(2017)粤178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甘扬芬与刘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扬芬,刘金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582号原告:甘扬芬,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甘扬辉,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凤,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甘扬芬诉被告刘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扬芬诉称:2017年2月4日,被告刘金凤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71线由阳春市双滘镇往高州市马贵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镇黄江村委会路段时与同方向由甘扬芬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扬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金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甘扬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961.18元、误工费85.47元×29天=2478.63元、住院伙食费100元×15天=1500元、护理费80元×15天=1200元、交通费401元。故请求:一、被告刘金凤赔偿医疗费9961.18元、误工费2478.63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1元合计15540.81元给原告甘扬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凤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发生的经过详情,我方已在2017年2月5日在三甲交警中队作口供笔录。另收到三甲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本人有意见:1、认定书说我与同方向行驶的甘扬芬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情况不实,本人当时确见甘扬芬从我前方右边斜插出来,甘扬芬当时是在黄江段右边店铺避雨后临时开出,未让我在正道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以致我躲闪不及,发生碰撞事故。2、对于甘扬芬的受伤疑点:现场当时未见她有任何外伤,事发当天甘扬芬曾和村医到三甲镇医院检查,结果并无任何创伤。但事后几天甘扬芬再到阳春市医院验伤,期间有谁知道甘扬芬是否再发生其他事故?并且听当地的村民说甘扬芬本来就有内科病史。如果甘扬芬能拿出有效的证明,证实其伤情是与我所发生的事故有直接关系,我方愿意协商分担部分有效的医疗费用。3、事故发生后未作身体检查前,甘扬芬就开口索赔五千元,本人意识为碰瓷讹诈行为,我方不接受,甘扬芬遂将未遂意图转为医疗赔偿。对于责任认定,本人本想申请复核,但因其他原因而放弃。二、关于原告甘扬芬请求法院判令本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我方认为:1、要赔偿以上费用,首先原告要有有效的证明,原告的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与2017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2、事故发生后现场多人见证甘扬芬没有一点外伤。事发当时,对方没有接受我方当场提出的验伤请求,事后又不请我方或第三方公正方陪同检查,我方有权质疑对方该伤害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并怀疑对方为了利益提供虚假病历。为此,原告甘扬芬将2017年2月4日后的医疗费用强加我方承担,于情于理不通。3、事故发生后没有请我方或第三方公正方陪同检查,自己前往阳春人民医院验伤治疗,出院后就将一大堆治疗费用上报三甲交警中队。2017年3月17日,我方接到法院寄给我方的相关资料后,即致电三甲交警中队,交警工作人员陈述交警方面没有在原告的医疗清单上签字认可,所以该费用清单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有待认可。4、原告的治疗费用清单上可见,除了验证有与挫伤有关的检测费用外,含有过度的医疗检测费用。用药方面也含有大量的与创伤无关的中成药费用。车费也有虚假现象,误工费、护理费,这些也是根据伤病的轻重,按相关的条款认可的,原告随便要求赔偿是不确切的。故此,我方认为对方上报的包含检查费,药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及金额不当,我方有权拒绝赔偿。5、本人自接到三甲交警中队责任认定书后,表示不再申请复核。按责任认定,本人刘金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十九条(无证驾驶)和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甘扬芬也是违反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我方认为,双方都是违反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此双方都应该负同等责任,甘扬芬的有效的医疗费用也应该双方五五开才公平,或按相关交通条例执行才可接受。6、本人对本案的处理决定,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方不提供相关证据,也决定不请人证,希望有关方面取证质证,并希望法庭对此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7、据三甲交警中队方面告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我方的粤K×××××号摩托车在三甲交警中队保管费每天5元,应由原告甘扬芬负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刘金凤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71线由阳春市双滘镇往高州市马贵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镇黄江村委会路段时与同方向由甘扬芬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扬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依法作出春公交认字[2017]第44178122017000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凤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甘扬芬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刘金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扬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广东省阳江农垦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325元。2017年2月7日,原告认为其因事故受伤严重,疼痛难忍,便自行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用去住院费9575.18元。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主要是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阳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是因“外伤致伤胸腹部等处伴疼痛3天”入院。另,原告还提交有一张乡村医疗站的收据,用于证明其向乡村医生购买草药用去50元。原告提供有7张交通费发票,用去证明其就医用去交通费401元。2017年3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刘金凤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凤虽然对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本院采纳该责任认定,被告刘金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扬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广东省阳江农垦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325元,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9575.18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相互佐证,原告到上述两处医院进行治疗确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的中草药当归颗粒28.62元、砂仁颗粒114元、酸枣仁颗粒116.48元、五灵脂颗粒6.88元,无法证实与事故受伤治疗有关,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25元+(9575.18元-28.62元-114元-116.48元-6.88元)=9634.2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乡村医疗站50元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医疗发票,并且也没有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含有过度的检查费用,因原告入院时进行的检查,是医院进行的必要性常规检查,并且原告入院治疗也是因事故而起,对此产生的检查费用也应计入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明确记载有护理人员1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阳春地区从事护理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14天=112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误工费为13360.4元/年÷365天×(14+14)天=1024.91元。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7张交通费发票,仅有两张票价为24元从双滘镇榕木村委会至阳春市春城镇的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其他的票据缺少时间、地点等,无法证实与就医有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元×2=48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63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1120元;4、误工费1024.91元;5、交通费48元,共13227.11元。因被告刘金凤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而被告刘金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扬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刘金凤赔偿13227.11元×70%=9258.98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58.98元给原告甘扬芬;二、驳回原告甘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刘金凤负担116元,原告甘扬芬自行负担3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4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11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皆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