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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金如、刘俊林与张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如,刘俊林,张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223号原告:朱金如,女,195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系受害人刘某和之妻。原告:刘俊林,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系受害人刘某和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华,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9802711J(1/1)负责人:陈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98338122K(1/1)法定代表人:黎照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忠,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如东县。原告朱金如、刘俊林与被告张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被告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08433.75元由被告张永华和被告天华公司赔偿,要求在商业险内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张永华驾驶苏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洋口港大道长兵公路交叉路口,遇有两原告亲人刘某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刘某和受伤,于次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现场,作出事故认定,刘某和与张永华各承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张永华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天华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张永华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部分其公司免于赔偿。被告天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属其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永华是其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张永华驾驶苏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洋口港大道长兵公路交叉路口,遇有两原告亲属刘某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和受伤,于次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刘某和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2550.41元(已扣除救护车费120元)。2017年2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S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华、刘某和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死者刘某和出生于1946年5月12日,其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妻子朱金如共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刘俊林。2.被告张永华系被告天华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其驾驶的苏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苏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车制动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制动合格。4.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容如下:“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本人保证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本人已知悉本投保单的填写及签章不代表保险合同的成立。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天华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印章,未注明日期。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免责情形。5.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华公司垫付原告丧葬费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华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金额2万元,本院照准。被告张永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的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责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与被告天华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天华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但投保单上无落款时间,且“投保人声明”系格式打印内容,该处内容与投保单其他字体相比没有显著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仅凭该投保单不能当然认定保险公司已向天华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天华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天华公司不生效,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12550.41元(已扣除救护车费120元);(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支持三人三天,为802.26元;(3)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6)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车辆确有损坏,酌情支持300元。因受害人刘某和送院抢救不满24小时就死亡,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76664.17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万元(已扣除免赔金额2万元),由被告天华公司负责赔偿33818.50元,与其已经给付的5万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天华公司1618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金如、刘俊林因交通事故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300300元;二、原告朱金如、刘俊林返还被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16181.50元;三、驳回原告朱金如、刘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朱金如、刘俊林负担410元,由被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严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