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梅与胡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胡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382号原告:李梅,女,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胡玉静,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李梅诉被告胡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50733元借款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借给被告共计332733元。2016年8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50733元。被告胡玉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86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转账96733元,于2014年11月26日转账40000元,合计322733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7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转账2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转账3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转账5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转账40000元,合计84000元。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向被告的转账款项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向其的转账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87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23873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38733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5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刘 琨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所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