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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于佩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佩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佩营,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佩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长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佩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于佩营窜至大石桥市某村杨某某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金杯牌货车盗走。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金杯牌货车价值人民币42800元。案发后,于佩营主动将盗窃的车辆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武某某、武某一、何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佩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佩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宛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