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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虎成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成,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389号原告:李虎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虎成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李虎成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裁定对杨建国在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计32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建国支付欠款6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杨建国支付借款2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3.杨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虎成与杨建国系六郎老乡且是校友。2014年杨建国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李虎成要求借款200000元,李虎成于2014年12月8日向杨建国转账2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三分,使用期一年。2015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杨建国无钱支付本息,便向李虎成出具一年利息60000元欠条一份,并重新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仍约定年息三分,使用期一年。2016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李虎成多次催要,杨建国未予偿还本息。杨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李虎成所诉事实无异议,因部分资金未及时到位而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对李虎成所诉利息分阶段予以合理计算。本院认为,杨建国承认李虎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虎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0000元借条内容和60000元欠条来源及李虎成诉状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借条中“年息3分”实为年利率30%,欠条中“年息2分”实为年利率20%。李虎成要求杨建国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超出了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该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8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进行了结算,杨建国出具了60000元欠条并注明“年息2分”,但杨建国实际并未支付该60000元,因该欠款是200000元借款利息形成,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李虎成主张杨建国支付该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算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虎成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48000元。二、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虎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4200元,由原告李虎成负担90元,被告杨建国负担4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