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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树山与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山,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452号原告:赵树山,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汇龙商场B座一层至五层、D座一层至四层。法定代表人:张桂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树山诉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2017年5月22日由审判员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林、胡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山诉称:原告系装修个体户,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份至2016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商场内的皮草城及教育超市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继续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差旅费1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龙公司辩称:18万元欠款我们承认,利息也可以按照正常的利息计算,但是差旅费我方不能承担。我方已经向原告说明不能支付欠款的原因,我公司现在属于重租经营的公司,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没有资金还款,现在我公司处于查封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树山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为被告汇龙公司商场内的皮草城、教育超市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73万元。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被告汇龙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赵树山工程款18万元未付。2017年4月1日,被告汇龙公司为原告赵树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欠赵树山皮草城及教育超市装修工程款18万元整”,该欠条由被告汇龙公司盖章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汇龙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树山与被告汇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均予以承认,故该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赵树山为被告装修的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其已履行了装饰装修的合同义务,被告汇龙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汇龙公司尚欠18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赵树山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止日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赵树山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赵树山主张的差旅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树山提供的高速公路票据与住宿收据无法证明系其为讨要欠款产生的费用,且两组票据在时间上并不吻合,故原告赵树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树山给付欠付工程款18万元;二、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树山给付欠付工程款1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赵树山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