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军与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军,杨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191号原告:江军,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江军与被告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伟、被告杨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3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495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期15天,2013年11月22日前偿还,自逾期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6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恶意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款延期至2017年4月21日”并亲笔签名。但延期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猛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是55万元,与借条上的金额是不一致的。2、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已经超过银行的利率,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3、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我来承担律师费,所以我不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猛向原告江军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15天,定于2013年11月22日11时前归还,自逾期日起被告愿意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还即属欺诈行为,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网银跨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5万元。被告在借条底部注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以现金方式收到6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款延期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5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0811财保10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万元,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55万元,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55万元,原告又称剩余5万元为现金支付,鉴于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且未就现金支付的5万元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55万元。2、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就本案借款支付了2.4万元利息,被告虽认为支付的利息不止24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利息,该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处理。3、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已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展期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实际在此之后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故被告逾期之日应自2017年4月22日起算,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4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日1‰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4、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470元,由原告江军负担570元,被告杨猛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