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0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修海峰与辽宁民族艺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海峰,辽宁民族艺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初05293号原告:修海峰,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辽宁民族艺术学校,地址:大连市金州新区。法定代表人:白玉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海峰诉被告辽宁民族艺术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辽宁民族艺术学校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地址和联系方式,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修海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