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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洁与金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洁,金斗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842号原告:于洁,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金斗喜,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朝鲜族,户��地沈阳市铁西区。(缺席)原告于洁诉被告金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斗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利息3万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当年12月到期后,被告声称暂时不能偿还,故给原告一并写下借据,约定2015年12月9日之前将所有款项一并支付。在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之后再也没有任何偿还行为,直至2016年6月,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时发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躲避不见,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金斗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执,证明原告已履行及交付金额。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内容记载:我金斗喜欠于洁壹拾伍万元整。用房子作抵押,房屋位置宁官村17#楼205号房间。如一年后此款不还将该房产收回。借款到期后,2015年12月被告只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余款10万元。经原告催款,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再后来无法找到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即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斗喜返还原告于洁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斗喜支付原告于洁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斗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