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9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廖晒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廖晒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949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盛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廖晒坚,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廖晒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盛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晒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廖晒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838.45元并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三项合并计算,以借款本金22838.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为4567.69元),以上合计27406.14元,并扣除廖晒坚已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1189.9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廖晒坚、郑雷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廖晒坚向郑雷雨借款51035.71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30日偿还本息共计2418.67元,共24期。《借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协议》生效后,郑雷雨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受廖晒坚委托代其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511.07元、向寰玥惠普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551.79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972.85元后将剩余借款40000元支付到廖晒坚账户中。后廖晒坚仅偿还了部分借款,郑雷雨遂诉至本院。廖晒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廖晒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郑雷雨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给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委托扣款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郑雷雨作为出借人、廖晒坚作为借款人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廖晒坚向郑雷雨借款51035.71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418.67元,还款分期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遇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若廖晒坚逾期还款,应向郑雷雨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廖晒坚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先后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等等。同日,廖晒坚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对《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的还款分期表内容予以确认。廖晒坚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廖晒坚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廖晒坚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廖晒坚同意在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该公司支付咨询费6511.07元;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廖晒坚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廖晒坚同意在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该公司支付审核费551.79元;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廖晒坚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廖晒坚同意在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3972.85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廖晒坚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并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等等。2014年12月9日,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郑雷雨代廖晒坚支付的咨询费6511.07元、审核费551.79元、服务费3972.85元。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郑雷雨名下账户于2014年12月9日向廖晒坚名下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郑雷雨确认,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廖晒坚按约定的月还款额偿还2期借款共计4837.34元(2418.67元/期×2期=4837.34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廖晒坚分7笔偿还借款共计30213.95元,郑雷雨同意将该部分还款视为廖晒坚按约定的月还款额偿还12期借款并超出还款1189.91元(30213.95元÷2418.67元/期=12期余1189.91元),即廖晒坚依约偿还借款至2016年1月30日并超出还款1189.91元,郑雷雨主张该1189.91元优先抵扣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此后,廖晒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廖晒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中《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郑雷雨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代廖晒坚支付11035.71元(6511.07元+551.79元+3972.85元)的费用以及向廖晒坚转账40000元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借款协议》应自提供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生效,借款利息亦应自该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中确定的月还款额及剩余本金可计算出,除第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外,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1.06%。因郑雷雨将廖晒坚的还款视为依约偿还借款至2016年1月30日并超出还款1189.91元,故截至2016年1月30日廖晒坚超出还款的1189.91元应用于抵扣2016年1月当期剩余本金,即截至2016年1月30日止,廖晒坚尚余借款本金21648.54元(22838.45元-1189.91元)未偿还。郑雷雨请求廖晒坚返还借款本金22838.45元,本院对其中的21648.54元予以支持。廖晒坚未依约支付2016年1月31日起应付的各期本息,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另自逾期之日(2016年3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郑雷雨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三项合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郑雷雨请求廖晒坚支付未还借款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廖晒坚应支付的利息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6%计算;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并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廖晒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晒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雷雨借款本金21648.54元,并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6%计算)以及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三项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郑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廖晒坚负担434元,郑雷雨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