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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太玲、任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太玲,任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太玲,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英,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上诉人郑太玲因与被上诉人任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30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太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309号民事裁定;2.指令淇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浚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基本前提。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县,理应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2.淇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书面合同。第二,既然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那么,淇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依据。3.淇县人民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事实上,上诉人没有接收被上诉人货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从上诉人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看,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县,故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