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甄庆港与王学润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庆港,王学润,赵美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10号原告:甄庆港,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润,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美云,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甄庆港与被告王学润、被告赵美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因被告王学润、被告赵美云原住址查找无此人,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庆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润、被告赵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庆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学润、赵美云支付拖欠工资11600元;2.依法判决王学润、赵美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16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学润、赵美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我在王学润的吉祥烧烤店担任烧烤师,王学润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累计拖欠我工资共计11600元。王学润于2016年8月21日给我打欠条一份。王学润与赵美云系夫妻关系,且该案所欠工资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王学润、赵美云未作答辩。甄庆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甄庆港提交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户籍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发票,王学润、赵美云对本案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相反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学润、赵美云于2009年结婚。甄庆港曾为王学润提供劳务,此间,王学润欠付甄庆港的劳务费。2016年8月21日,王学润向甄庆港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甄庆港工资壹万壹仟陆佰元,¥11600元。王学润。8.22200元,8.23135元。2016.8.21”,并在签名和数额处按捺手印。此后,王学润未向甄庆港支付上述款项,甄庆港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甄庆港主张王学润欠付其劳务费11600元,并提供欠条加以证明。王学润对此未作答辩亦未发表相反的质证意见,对甄庆港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甄庆港与王学润形成债务关系,甄庆港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王学润向其支付欠付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甄庆港要求王学润支付利息的请求,王学润拖欠款项导致甄庆港损失,该项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甄庆港要求王学润承担本案公告费100元并提供发票10张合计500元,因另案原告张洪林、缑寿青、杨朔、李振玉诉王学润、赵美云劳务合同纠纷四案与本案合并公告,共支付500元,对于甄庆港要求王学润承担公告费1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甄庆港要求赵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美云与王学润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均未抗辩上述欠付款项系个人债务,应视为王学润、赵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赵美云亦负有向甄庆港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对于甄庆港的该项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甄庆港要求王学润、赵美云向其支付欠付款项、利息及公告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学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甄庆港支付欠款11600元;二、王学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甄庆港支付欠款利息(以11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王学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甄庆港支付公告费100元;四、赵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王学润、赵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珍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