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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国芳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治安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国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芳,女,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曹新平。再审申请人赵国芳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6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国芳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未适用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申请人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27日即邮寄双挂号向法院起诉,时效就发生中断。由于法院未立案,故申请人继续延伸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相关人员已经确认申请人曾经起诉的事实,仅仅因为申请人无法调取相关证据。法院应当依法自行调取相关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赵国芳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长宁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沪公(长)行决字[2014]3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长宁分局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补偿费每天人民币3万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赵国芳的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赵国芳主张有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5月2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予立案,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赵国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高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