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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明伍、马桂荣等与马新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伍,马桂荣,马洪然,马会玲,马新凤,吴文伟,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288号原告:马明伍,男,生于1942年6月21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桂荣,女,生于1942年3月5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洪然,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会玲,女,生于1968年12月27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新凤,女,回族,生于1967年,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文伟,男,生于1970年3月8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代表人:常明奇,任村委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晓,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平县贾宋镇民族西街**号。代表人:邢新峰,任镇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马明伍、马桂荣、马洪然、马会玲与被告吴文伟、马新凤、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明伍、马洪然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被告吴文伟、马新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晓,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明伍、马桂荣房屋损失89800元,赔偿原告马红然、马会玲货物及房屋内物品损失合计105944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红然、马会玲夫妇在镇平县贾宋镇华星市场开设店铺,主要经营针织品、内衣等。使用的房屋系原告马明伍、马桂荣所有,另租赁他人2间房屋。2015年11月3日晚,近邻被告吴文伟、马新风经营的店铺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及其它店铺受到火灾侵害,店内物品被烧毁,房屋及室内物品被损毁。由于被告吴文伟、马新风店铺发生火灾,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作为华星市场主管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文伟、马新风辩称:1、本案属于天灾人祸,被告与原告都属于经营者,答辩人表示同情。2015年11月6日全体受害户经充分协议明确约定任何哪一户都不要哪一户火灾赔偿,全体火灾受灾户都签字,相互之间均免责。因此原告是事后反言,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和被告都是合法商户,均在该市场经营,接受华星市场的管理,原告和答辩人都要接受市场管理,包括消防管理,因此华星市场原本属于固定个户经营,随后华星市场强制各户户外搭建钢棚,没有经过验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火灾,是火灾蔓延,影响消防车的通道。3、华星市场收取管理费,应该巡逻和设置消防,因此火灾是公共事件,每个商户不是自己管理的,是华星市场管理的,应该由华星市场来进行承担。4、根据消防部门界定的火灾位置,在第2栋6号东北侧区域就是在户口搭的棚,是华星市场搭的棚。5、火灾损失不是其他损失,今天原告变更诉请远远超过了当时自认的损失,从一般常理来看,原告一般是扩大损失,被告一般是减少损失,现在显然违背了起诉要求的数额,应该在要求范围以内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在火灾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应该由市场管理方承担责任,同时各受灾户都是受害人,相互之间免责。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对被告吴文伟、马新凤的起诉。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原告马明伍、马桂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合法证据其是受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就房屋损失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原告马明伍、马桂荣能够证实损失,被告村委会也不认可其损失。理由是评估报告书第8页记载本次评估以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为准,所以说原告马明伍、马桂荣主张的房屋损失是否实际存在无法证明,评估报告据此认定的数额不予认可。对于马洪然、马会玲主张的商铺内货物损失数额以及物品损失数额均不认可。3、桥北村委会对本次火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无法对该次火灾作出明确界定,桥北村委会没有过错,已经履行了服务职责,并进行了善意提醒。桥北村委会是服务机构不是管理机构,市场各商户的房屋归各商户所有,村委会是无偿服务机构。钢棚是各商户自愿出资所建,不是村委会出资。火灾发生后,市场值班人员各就各位,及时报警,没有延误救火时机。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贾宋镇人民政府不是贾宋镇华星市场的主营经营者。贾宋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上级明文规定政企分离,不存在经营管理华星市场,也没有委派任何人参与华星市场的管理经营。受灾商户经营门店所有权也不是贾宋镇人民政府,政府也没有收取四原告和其他商户费用,对贾宋镇华星市场只有监督服务的义务。综上,贾宋镇人民政府不存在经营管理,不是火灾的侵权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火灾照片、进货调查笔录、物流单据,被告吴文伟、马新凤、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具体损失,但对其真实性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证人出庭陈述,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原告货物价值100万元不属实,但对原告房屋内有货物及市场管理办公室收取费用、发生火灾时停水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3、对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资产报告评估书,三被告认为依据原告个人出具的货物数量进行评估不属实,但对原告房屋及货物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4、对被告吴文伟、马新凤提交的协议一份,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无异议,原告认为协议无效,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华星市场消防治安卫生管理办法、火灾安全目标责任书、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火灾防控通知书,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吴文伟、马新凤认为市场管理办公室未实际落实消防措施、收取商户管理费用后允许商户搭建室外钢棚,影响火灾救助,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明伍、马桂荣系原告马红然父母。原告马红然、马会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协议离婚,但仍共同经商,与被告吴文伟、马新凤均系镇平县贾宋镇华星市场的商户,双方经营的门店同排近邻,原告马红然、马会玲经营针织品、内衣等,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人为马会玲,使用的房屋其中两间系原告马明伍、马桂荣所有,另外两间系租用他人所有。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在市场设立市场管理办公室,收取商户相关管理费用,负责管理市场的消防、卫生等相关事务。商户室外修建的钢棚系商户出资、市场管理办公室允许统一修建。2015年11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吴文伟、马新凤经营的店铺发生火灾,镇平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施救,因市场门店前均搭建有简易棚,消防车无法靠近救助,且市场内消防栓没有水,影响灭火。镇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2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华星市场2栋6号被告吴文伟、马新凤经营的信誉洗化门店内东北侧区域,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雷击、吸烟、放火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吴文伟、马新凤店铺发生火灾后,火势引发到原告马红然、马会玲店铺内,致使店铺内存放的货物被烧毁、四间房屋及屋内物品被损毁。2015年11月6日,原告马红然与被告吴文伟等受灾商户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查到哪一户应负责任,经全体同意都不要求该户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马红然、马会玲店铺内货物损失价值1032656元,房屋内物品损失26786元,房产损失价值89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原告的房屋及货物因火灾受损应得到赔偿。被告吴文伟、马新凤经营的店铺因管理不当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作为华星市场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设立者,在该办公室收取商户管理费用后,允许商户违法搭建室外钢棚,致使火灾发生时影响消防救助,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属于管理不善,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洪然因与被告吴文伟签订协议,同意相互放弃赔偿,故原告马洪然无权主张赔偿。原告马洪然与原告马会玲在火灾发生前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在一起共同经营该商铺,该商铺内应有原告马会玲的部分财产。故原告马会玲有权对其货物损失要求赔偿,原告马明伍、马桂荣有权对其房屋损失要求赔偿。原告马会玲的货物及财产损失,虽评估了一定价值,但该评估结果系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进货单的货物数量而进行的,火灾造成原告的具体货物损失价值无法确定。因原告确有损失,故结合火灾发生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参考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被告答辩意见等案件审理情况,原告马会玲的具体货物及财产损失本院酌定20万元为宜。原告马明伍、马桂荣的房屋损失按评估损失89800元计算。故被告吴文伟、马新凤应赔偿原告马会玲损失20万元的65%即130000元,赔偿马明伍、马桂荣损失89800元的65%即58370元,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马会玲损失20万元的35%即70000元。赔偿马明伍、马桂荣损失89800元的35%即31430元。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文伟、马新凤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会玲损失130000元;赔偿马明伍、马桂荣人民币58370元;二、限被告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会玲损失70000元;赔偿原告马明伍、马桂荣人民币31340元;三、驳回原告马洪然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5800元,原告马明伍、马桂荣、马洪然、马会玲负担12000元,被告吴文伟、马新凤负担10000元,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民委员会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振涛审判员  宁秀晓审判员  付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