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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升琪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升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升琪,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西长街*号,居民。2004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12日被提前释放。2011年10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升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升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0日15时许,在本县西二路“美味”烧烤店内,被告人尚升琪为报复因琐事殴打自己儿子在先的孙天龙,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肖升琪捡起孙天龙掉在地上的菜刀,将孙天龙全身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澄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天龙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升琪为了泄愤,在打斗中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升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5时左右,被害人孙天龙与被告人肖升琪的儿子肖宋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孙天龙便把肖宋强打了一拳,并离开事发现场到西二路美味烧烤店内与朋友在一起吃饭。肖宋强被打后即给其父即被告人肖升琪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打人的已经走了,被告人肖升琪发现肖宋强嘴上有血,肖宋强还说头疼,被告人肖升琪便和朋友带上肖宋强准备看病,在二路发现被害人孙天龙的车,被告人肖升琪等人便在附近找,后在美味烧烤店内见到被害人孙天龙,被告人肖升琪当时手里拿一把匕首,被害人孙天龙先手持啤酒瓶与被告人肖升琪争吵,被人劝开后被害人孙天龙从饭店厨房拿了两把菜刀架在被告人肖升琪脖子上,被告人肖升琪便站起来手持凳子向后退,在退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殴打,被害人孙天龙持刀将被告人肖升琪的脖子划伤,胳膊砍伤,将肖宋强的手背砍伤,被害人孙天龙手中的菜刀被人打掉,被告人肖升琪便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砍被害人孙天龙,被害人孙天龙就往对面一户人家跑,被告人肖升琪就拿着菜刀追了过去,在对面人家大门巷子,被告人肖升琪用菜刀将被害人孙天龙的腿部等多处砍伤,被告人肖升琪便同肖宋强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孙天龙的朋友拨打120将被害人孙天龙送往医院,经澄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天龙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肖升琪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0日15时31分,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澄城县城关镇西二路政府后面家属院有几个男子闹事,请求出警的事实;2、物证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3、被害人孙天龙陈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15时左右,他骑车与肖升琪的儿子因行驶问题发生口角,他把肖升琪的儿子打了一拳便离开事发现场,到了西二路美味烧烤店内与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肖升琪和几个人来到饭店,肖升琪和他发生争吵,肖升琪拿了一把匕首,他就到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问肖升琪要咋,到门口后到被人打掉到地上,他就和肖升琪的儿子发生打架,肖升琪就用地上的菜刀砍他,饭店对面一男子把门开开让他到里边躲,他就跑过去到对面,肖升琪就追过去继续用菜刀砍他,将他砍伤,后他朋友联系120把他送达医院的事实;4、被告人肖升琪供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15时左右,他儿子肖宋强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打人的已经走了,他发现儿子嘴上有血,儿子还说头疼,他准备带上儿子看病时走的二路,在二路发现打他儿子的人的车,他们便在附近找,后在一家烧烤店内见到打他儿子的人,他当时手里拿一把小刀,当时有人劝架,都被拉开,后孙天龙就从饭店的厨房拿了两把刀往外扑,并骂他是个锤子,孙天龙就用刀在他脖子上砍了一刀,把他脖子砍伤,期间还砍伤了他的胳膊和他儿子的手背,后孙天龙的菜刀被人用凳子打掉到地上,他就捡起菜刀砍孙天龙,将孙天龙砍伤后,孙天龙就往对面一户人家跑,他就拿着菜刀跟了过去,在对面人家大门巷子,他用菜刀将孙天龙的腿砍伤,之后,他就叫他儿子走了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肖升琪于2004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12日被提前释放。2011年10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孙天龙被人用刀砍伤全身多处致左面颊部裂伤;右上臂裂伤;左前臂裂伤,肌肉断裂;左拇指掌侧裂伤,肌腱断裂;左膝关节上方裂伤,肌腱断裂;左腰背部裂伤。左侧肢体稍有功能障碍,面部及肢体损伤系轻伤的事实;7、证人薛兴民、郑强、高俊民、崔燕娜、夏雨、肖宋强、惠卫锋、张大毛、杨志锋、党志鹏等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肖升琪和孙天龙在饭店内发生争执,期间孙天龙拿了两个啤酒瓶子和肖升琪争吵,孙天龙说了几句狂言,后孙天龙把啤酒瓶子放下,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架在肖升琪的脖子上,肖升琪拿着凳子站起来向后退,孙天龙用刀砍肖升琪,肖升琪用凳子挡,期间看见肖升琪的脖子受伤,和肖升琪一起的小伙手上受伤,之后孙天龙拿的2把刀掉在地上,肖升琪捡起刀把孙天龙的胳膊砍伤,孙天龙就往对面的一户院子跑去,肖升琪拿着刀也过去了,后看见孙天龙胳膊流了很多血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高俊民辨认肖升琪、孙天龙;郑强辨认孙天龙、肖升琪的事实;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县城二路美味烧烤店附近的事实;10、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孙天龙胳膊、手上、面颊等部位伤情;肖升琪脖子伤痕的事实;11、户籍证明:肖升琪,男,1964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9196402020014,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西长街1号,居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升琪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架后,故意持刀追赶、伤害他人,且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升琪之行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投案自首,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升琪辩称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升琪在持刀追赶、伤害被害人的时候,被害人已经停止了不法侵害行为,且有被告人肖升琪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孙天龙在停止伤害行为后,被告人肖升琪又故意追赶持刀伤害被害人,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性、适时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升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长 生审 判 员 王  纯人民陪审员 袁 德 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斌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