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冲与纪家林、纪乃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纪家林,纪乃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995号原告:王冲,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纪家林,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纪乃平,男,汉族,1956年6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冲与被告纪家林、纪乃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被告纪家林、纪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还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对已经偿还的1万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案外人纪某某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纪家林、纪乃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案外人纪某某2015年10月23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上述款项。纪家林辩称:原告诉称的2015年1月2日纪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三个月还款,以及纪家林签字担保的是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也多次提醒原告向纪某某索要借款,但是原告一直不去。纪家林的要求是要找到纪某某由他还钱。纪乃平辩称:同纪家林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日,纪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纪某某今天接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按月计息,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在加倍支付的同时,还要承担出借人因追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交通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在该借条的尾部担保人栏,有本案被告纪家林、纪乃平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收取过借款人纪某某的利息每月2000元,但未能明确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纪某某与王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纪家林、纪乃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日,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纪某某已经偿还过部分利息,但不能明确具体的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家林、纪乃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其中3万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1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纪家林、纪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万思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