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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975黄东前与徐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前,徐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975号原告:黄东前,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县。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祥,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黄东前与被告徐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东前的委托代理人范井虎、被告徐春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东前及委托代理人刘尚飞、被告徐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四份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徐春祥辩称:我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是事实,但是我现在连本带利算过账,只欠原告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角,原告给我钱用的时候还同时放款给其他人用,我可以找到其他人作证。我大概还了三万多元的利息,我当时还欠我一个朋友的钱(没有利息),我跟原告说他的利息我已经还了三万多块钱了,我跟原告商量,他的利息钱先不给,先还钱给我另外一个朋友。利息我每个月都给原告的,因为我和原告都在扬州,我是当面交给原告现金的。当时我和原告都在扬州,因为我当时经济困难,原告就跟我说把利息停掉。后来2013年原告打电话给我,我说在家身体不好,暂时没有出去赚钱,我跟原告说还欠他三万元。2012年年前,在扬州岔河镇桥上我还了原告10000元,当时这10000元就是还本金的,利息我是每个月都给的。当时借钱时利息都已经扣掉了,20000元借款利息就是扣2000元利息,10000元借款就是扣1000元利息。另外10000元是我分两次还的,有一次是跟利息一起还的一共还了7000元,另一次是还了5000元,还这两笔钱是2011年年底,因为2012年我到上海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借款项时均按月利率10%预先扣除了利息,且经双方结算,其尚欠的款项为30000元,但因其均是口头陈述,口头陈述并不能推翻书面凭证的内容,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东前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