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等污染环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11月29日因违法利用渗坑排放污染物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波,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爱成,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孙某,2016年11月29日因违法利用渗坑排放污染物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因违法利用渗坑排放污染物被昌邑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五万元(未缴纳),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波、刘爱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孙某合伙在昌邑市某某街办某某村西、东环路东侧一废弃汽修厂车间内进行电镀作业,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液直接排放到该车间未做任何防渗处理的渗坑内。经昌邑市某某站监测,监测结果为渗坑内所排废液六价铬含量为0.781㎎/L,氰化物含量为0.012㎎/L,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现处于怀孕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波、刘爱成、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昌邑市某某站的监测报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庭审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危害后果较轻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现处于怀孕期间,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两被告人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