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欧阳旭、李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欧阳旭,李锟,四川燊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谢宏,张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旭,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锟,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燊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板仓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田俊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宏,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利春,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欧阳旭、李锟、四川燊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宏、张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川民申27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阳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再审申请人李锟、再审申请人燊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被申请人谢宏、张利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旭、李锟、燊井公司申请再审称,1.欧阳旭在签订合同时虽出具了收条,但并未收到该现金,收条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借款事实。一、二审法院在谢宏、张利春未提供1300万元借款交付依据的情况下,以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为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错误。双方银行转账明细仅可得出谢宏多支付480万元给欧阳旭的结论,但该480万元的性质无从确定,与13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谢宏、张利春无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二审判决认定李锟、燊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事实上1300万元现金出借并不存在,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自然也不产生效力,担保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宏、张利春承担。谢宏、张利春答辩称,1.欧阳旭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欧阳旭于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谢宏还款;欧阳旭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自认收到张利春现金140万元,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2.《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条、收条、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以及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系欧阳旭及其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这些证据的出具是一连续行为,能够相互印证欧阳旭已收到谢宏、张利春出借的款项,且在8个月后,欧阳旭再次向谢宏、张利春出具承诺书,同时有案外人陈磊见证,说明欧阳旭确实存在逾期还款行为。3.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欧阳旭仍然向谢宏、张利春转款,证明其借款后仍在履行还款义务。4.李锟、燊井公司与谢宏、张利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谢宏、张利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欧阳旭立即归还谢宏、张利春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6月10日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的利息;判令李锟、燊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欧阳旭、李锟、燊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原告谢宏、张利春与一审被告欧阳旭存在大量经济往来。2014年6月10日,谢宏、张利春与欧阳旭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欧阳旭向谢宏借款人民币860万元,向张利春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共计1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共2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被告李锟、燊井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借款本息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李锟以经拍卖所得,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房产为抵押,其保证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后立即为本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燊井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附件,其载明“欧阳旭(借款人)向贵方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公司为其保证人,并按借款(担保)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如不能按期归还贵方出借款,由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欧阳旭分别向谢宏、张利春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收到前述借款,并注明系现金支付;李锟、燊井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5年2月17日,欧阳旭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谢宏、张利春借款合计1300万元,大写一千三百万元。因多次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再次承诺:该款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若再到期未还,出借人有权按照原担保协议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本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主张利息。特此承诺。”李锟作为共同承诺人于同月21日签字。另查明,2014年6月至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一审法院判决:欧阳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谢宏借款本金8600000元、偿还张利春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李锟与燊井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00元,由欧阳旭负担。欧阳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谢宏、张利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谢宏、张利春承担。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欧阳旭与谢宏、张利春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欧阳旭与谢宏、张利春在《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中已明确借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已经全部交付欧阳旭。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欧阳旭与谢宏、张利春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谢宏、张利春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将借款1300万元全部交付欧阳旭,结合双方举示的在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前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欧阳旭与谢宏、张利春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其《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及欧阳旭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是对双方长期资金往来的结算确认。欧阳旭于2015年2月17日向谢宏、张利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能够进一步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故谢宏、张利春要求欧阳旭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李锟、燊井公司自愿对《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欧阳旭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欧阳旭是否应归还谢宏、张利春的借款,李锟、燊井公司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欧阳旭与谢宏、张利春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谢宏、张利春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将借款1300万元全部交付欧阳旭。根据欧阳旭与谢宏、张利春间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欧阳旭与谢宏、张利春存在长期资金往来,谢宏、张利春与欧阳旭、李锟、燊井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及欧阳旭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是对借款双方长期资金往来进行的结算和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欧阳旭仍在向谢宏、张利春账户进行转账付款。2015年2月17日,欧阳旭向谢宏、张利春出具《承诺书》,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欧阳旭、李锟、燊井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等属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虚假行为,且以上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等作为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借款已交付的证明目的,故欧阳旭关于130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欧阳旭偿还谢宏、张利春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李锟、燊井公司自愿对《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燊井公司还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李锟、燊井公司无证据证明所提供的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李锟、燊井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6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永健审判员 唐嘉君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