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戴某、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戴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457号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军)。被告: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曾用名:王某红)。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1诉被告戴某、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因被告王某2、王某3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原告王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继承人王某4与被告戴某所立遗嘱有效。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戴某系原告母亲,与父亲王某4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原告王某1。王某4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生前有房屋一套,坐落在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单元XXX户。20XX年X月XX日,王某4立下遗嘱,在去世后由原告继承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的70%,被告王某2、王某3各继承15%。被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答辩称,遗嘱是父母的意见,同意按照遗嘱办理。被告王某3答辩称,同意按照遗嘱办理。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已查明的事实是:被继承人王某4与被告戴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三个子女,即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王某4的父母均先于王某4去世。另查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4与被告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XX年X月XX日,被继承人王某4与被告戴某共同立有遗嘱,遗嘱载明:“对于我们这套房子,我们共同意见将它作祖产传给下一代王某1做为留念。但姐弟三人在养老方面也都尽了不同的责任。因此,在房屋产权方面也应享有不同的比例,我们意见如下:1、儿子王某1在2010年期间给他母亲投了最大的养老保险,使其母在晚年生活中有了根本保障,因此产权分百分之七十。2、大女儿王某2分产权百分之十五。3、小女儿王某红分产权百分之十五。王某1应按照当时房屋市场价格根据两个姐姐所分到的百分数折合成人民币交给两个姐姐。以上遗嘱是我们的共同心愿,希望子女们不要以分的多少争执,要以骨肉深情为重,增加团结,这是我们两人的共同期望。”立嘱人为王某4与戴某,有签字、捺印、印章,时间为20XX年X月XX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2认为立遗嘱的日期不对,但遗嘱的确是父母的意思,同意按照遗嘱的意见来办理。被告王某3觉得遗嘱的签字不是其父亲写的,暂时认可遗嘱,但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庭后经本院确认,被告王某3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4与被告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4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本案遗产。原告王某1、被告戴某、王某2、王某3基于与被继承人王某4的身份关系,均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4与被告戴某立有共同遗嘱,所立遗嘱符合有效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内容合法。原告王某1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被告戴某认可该遗嘱,被告王某2、王某3虽有异议,但也同意按该遗嘱办理。因被告戴某尚健在,其所立遗嘱部分尚不具备生效的条件,本院只对被继承人王某4所立遗嘱部分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某4于20XX年X月XX日所立遗嘱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654.40元,被告王某2、王某3各负担568.80元。原告已预缴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