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748-3。法定代表人周达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住所地宜兴市陶都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顾珩,该公司负责人。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申请本院对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强制执行宜市监案字(2016)第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场监督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场监督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宜市监案字(2016)第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花园酒店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花园酒店未按规定检疫的肉类,没收违法所得16175.52元,并处罚款251520元。市场监督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花园酒店送达。因花园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市场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催告花园酒店履行义务,花园酒店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场监督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场监督局对被申请人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作出的宜市监案字(2016)第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