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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立明、张胜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明,张胜文,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宋宗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明,男,生于1950年5月25日,汉族,四川岳池县人,现住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文,男,生于1956年5月1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明,男,生于1950年5月25日,汉族,四川岳池县人,现住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隆贤国,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林,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述坤,男,生于1970年2月6日,四川省自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明,男,生于1950年5月25日,汉族,四川岳池县人,现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宗仁,男,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因与被上诉人宋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第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宋宗仁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红馆KTV股东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共同或单个人审核签字确认,不符合红馆KTV股东约定必须两人以上签字才可结账的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等五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宋宗仁2013年的供货结算单,前述证据证明供货或结算依据须经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三个人中多人或单个人签字确认才具有结账付款证明力。第二、被上诉人宋宗仁提供的供货单虽有库管员蒋文金、卸车临时工牛小刚等人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宋宗仁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签字是经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共同或单个人授权行使。第三、红馆KTV已于2015年5月2日关门退包,截止立案时,已有一年,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供催收货款证据,其催收货款事实不存在。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提出前述诉请。被上诉人宋宗仁二审期间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隆贤国、苏述坤等股东就经营红馆KTV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晓,对其股东制度也不知道,上诉人隆贤国、苏述坤等人也并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在供货时,偶尔也存在上诉人要货答辩人没有单子的情形,且上诉人都是直接打电话通知答辩人赶紧先送,其他签字事后再补。宋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25937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四被告在经营红馆KTV期间,有出具入库单、送货单即可结算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原、被告的交易方式符合被告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入库单、送货单与被告提交的财务票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5937元;四被告合伙经营红馆KTV,应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隆贤国、陈永林、张立明、张胜文、苏述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宗仁货款贰万伍仟玖佰叁拾柒元(25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隆贤国、陈永林、张立明、张胜文、苏述坤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等五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红馆股东内部分工及共同遵守的若干规定》;2、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宋宗仁的送货单;3、入、出库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除对入、出库单上蒋文金和牛晓刚身份予以认可,对其他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入、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红馆股东内部分工及共同遵守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这是红馆KTV合伙人的内部约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送货单,其属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所产生的送货单,被上诉人宋宗仁认可已进行结算,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张立明、张胜文、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共同合伙经营红馆KTV,但红馆KTV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期间,即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宋宗仁陆续向红馆KTV提供干果、小吃,款项共计25937元。后因张立明、张胜文、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未支付货款,宋宗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关系;第二、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等五人就红馆KTV财务报账管理约定是否对被上诉人宋宗仁有效。针对焦点一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等五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财务票据,张立明、张胜文等五人在合伙经营红馆KTV期间存在有出具入库单、送货单即可结算的交易习惯,同时,红馆KVT库管员蒋文金等人所签字确认的产品销售清单,红馆KVT也是予以认可结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宗仁虽然仅提供了入库单和送货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考虑红馆KTV属休闲娱乐场所,干果、小吃是其经营常需物品,且价款不高。因此,依据被上诉人宋宗仁提供入库单、送货单,双方当事人由此形成的交易方式与常理并不相违背,也符合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等五人合伙经营红馆KTV期间的交易习惯。况且,被上诉人宋宗仁提供的入库单和送货单相互印证,其确实向红馆KTV供应了干果、小吃,红馆KVT库管员蒋文金、牛晓刚亦予以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等五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前述货款。因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支付货款25937元,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等五人就红馆KTV财务报账管理约定是否对被上诉人宋宗仁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等五人诉称被上诉人宋宗仁入库单、送货单不符合红馆KTV合伙人共同约定的财务报账管理规定,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就红馆KTV财务报账管理的约定,这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宋宗仁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张立明、张胜文等五人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立明、张胜文、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张立明、张胜文、隆贤国、陈永林、苏述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