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同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杰夫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同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杰夫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初3321号原告:长春市同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高殿波,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绎涵,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哈尔滨杰夫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涛,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同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杰夫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品牌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品牌建设服务包括品牌文化提炼、品牌视觉识别系统建设、品牌空间形象建设;合同期限为50个工作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3日;合同总金额为70000元,第一次付费为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定金42000元,服务内容为品牌文化方向及品牌视觉识别系统中标志设计,第二次付费为原告品牌文化方向及品牌视觉识别系统中标志设计方案确定后,原告给付28000元,被告进行品牌文化应用设计及品牌视觉识别系统应用设计,同时进行品牌空间形象系统设计,被告收到款后将确定的设计稿件移交原告使用;被告须为原告设计两个类型的标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得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因原告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造成被告损失的,按合同标的价款的20%赔偿;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延误交付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等条款。2016年10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已申请并批准了3款宣传海报,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因设计变更又另行支付10000元。被告只为原告设计了一款标志,且3款宣传海报并未交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吕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