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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崇龛镇,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昆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T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官厢巷与圆山北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侧翻后,与张浚滢停放在路边的云AXXX**号小型轿车相挂擦。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意图驾车逃离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7.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事故后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事故后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柔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