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尹永锋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锋,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84号原告:尹永锋,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李勇,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尹永锋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灯具零售,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灯具材料,计款18010元,被告在分两次共计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余款801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被告李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清单8张及对账单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01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灯具零售,2014年起被告经人介绍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灯具材料,计款18010元。2014年8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对总货款18010元,及之前付款1000元和同日付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并进行了签名确认,余款801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需求向其出售灯具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灯具材料后,被告应按结算数额支付货款,故原告持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01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永锋货款801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梅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辰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