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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某,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辩护人孙振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吐某某至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宝山万达广场ZARA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挑选衣物不备之机,窃得李某某置于上衣口袋内的IPHONE7PLUS玫瑰金128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吐某某在上址宝山万达广场H&M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钱某某挑选衣物不备之机,窃得钱某某置于上衣口袋内的IPHONE7玫瑰金128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200元)。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吐某某在上址宝山万达广场内,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至苏州市干将东路,趁步行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窃得马某某置于外衣口袋内魅蓝NOTE2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9元)。后又至干将东路相门地铁站西侧的全家超市内,趁被害人巢某购物不备之机,窃得巢某置于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S玫瑰金64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8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吐某某在苏州市苏嘉航高速公路出入口处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上述全部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上诉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钱某某、马某某、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平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吐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劣迹材料,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