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世国、珠海市海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世国,珠海市海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满兰,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华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张昔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世国,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海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龙兴街18号(山景轩)1栋101房。法定代表人:余海洪,执行董事兼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满兰,女,汉族,4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斌,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桦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林丽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华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区珠峰大道和珠海港大道交叉口东北侧厂房1二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敏,系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昔强,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斌,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世国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海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瀚公司)、邓满兰、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达公司)、珠海华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张昔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世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即王世国与海瀚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属于错误认定。1.王世国与海瀚公司签订的《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而不属于买卖合同范畴。(1)《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的合同标的是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土方运输,而不是单一的土方买卖。根据《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有关“根据乙方的情况,同意乙方车队就甲乙双方在斗门区华富发展有限公司的土方项目(六标段)包机械、装、运和土方资源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述及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该合同要实现的合同目的是完成海瀚公司承包的富山工业园六标段建设项目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填土工程,而不是完成土方买卖交易。(2)土方回填是建设工程开工前场地平整工程中的单独的土石方工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条文说明4工程质量验收中4.04和4.05条的规定可知,地基基础中的土石方、基坑支护子分部工程,虽不构成建筑工程实体��但从条文说明和检验批、分项、子分部工程来看,它属于基础分部工程。(3)土方运输属于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主要就是指和土有关的工程,场地进行平整,挖基础,如挖独立基础,带型基础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挖坑或槽,然后在其内浇注基础,在基础上起柱,再将土回填回去,将土运进来填平场地或者将余土外运走,这些都属于土石方工程。(4)王世国就《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完成的土方工程是华冠达公司根据与华富公司签订的《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雷蛛片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填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中“包工、包料、包综合单价、包机械设备、包土资源、包运距”等分包工程,与瀚海公司在此基础上继续负责完成的土方的摊平、碾压、验收等工作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华冠达公司与华富公司签订的《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雷蛛片区���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填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由此充分证明:《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是瀚海公司依据与邓满兰、张昔强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及邓满兰、张昔强与华富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将其中的土方回填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王世国施工,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合同,且《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约定了工作量、工期、单价等,基本上符合第二百七十五条有关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的约定。因此,《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2.《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不是泥土买卖合同。王世国组织的车队是专门为建筑工地运送土石方的工程车,不是从事泥土资源买卖的经营者;王世国将闲散零星的泥土收集起来运送到斗门区富山工业园六标段华富公司的建设项目场地,其主要目的��为了完成并达到回填该建设场地的平整的目的而获得运输劳务报酬,而不是赚取泥土的差价或价款,因此,《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买卖合同最重要、最显著的法律特征即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不是买卖合同,王世国与瀚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书认定《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是泥土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王世国所完成的土方回填工程是瀚海公司从邓满兰、张昔强、华冠达公司非法转、承包工程中分包出来的子项工程,邓满兰、张昔强、华冠达公司与瀚海公司都是非法转包关系,依法应认定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对瀚海公司应支付给王世国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华富公司与华冠达公司是名义形式上的发包与承包法律关系,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是王世国和瀚海公司。2.王世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瀚海公司签订的《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世国已经付出了劳动,王世国的劳务报酬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邓满兰、张昔强、华冠达公司与瀚海公司都是非法转包关系,依法应认定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对瀚海公司应支付给王世国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决却驳回了王世国的这项请求,属于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但在判��书适用法律部分却没有引用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899号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邓满兰、华冠达公司、华富公司、张昔强对海瀚公司应付王世国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上述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及原一审的一切诉讼费。华冠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工程系填土工程,而非王世国所称的土方回填工程。所谓土方回填工程是指将原有土方挖出,待地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再将部分土方运回填埋。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不存在基础施工的问题,只是将原来较为低洼的用地填至规划标高的高度。要完成这个工程需要在填土区域以外购置土��并运输至填土工地,为此,海瀚公司与王世国签订了《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约定由王世国为实际施工人海瀚公司供应所需的土方并负责运输到工地,实际施工人海瀚公司按照王世国实际供给的土方量支付对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瀚公司与王世国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判断是准确的。(二)从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经济风险承担主体、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看,王世国不是其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首先,从工程的内容看,填土工程与运输土方不同。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要求为:分层填实,华冠达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对工程的推平、碾压等做出约定,工程项目监理公司编制的《监理细则》更是将工程分解为:运输、推土机填平、犁耙、平整、碾压等一系列工序。其次,从承担的经济风险看,填土工程施工方与土方供应者、运输者所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填土工程施工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结算的工程量是经过碾压沉降后的土方体积量(即:实方),而土方供应者、运输者与《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的委托方结算的土方量是虚方量(这一点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予以承认),如果填土区沉降严重,工程施工方将面临预期利润下降甚至亏损的风险,而土方供应者、运输者并不承担或分担这种风险。第三,从工程质量责任看,填土工程施工方与运输土方者所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如果填土工程未达到建设单位的质量要求,施工方必须无偿返工,补救,直至填土工程质量合格,否则不仅无法竣工验收,施工方还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王世国作为土方的提供者和运输者对于填土工程质量显然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华冠达公司认为,正如建设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要砂石,但商品混凝土、砂石的供应商不能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样,填土工程的土方供应者也不能被视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据《合同法》第269条、275条认定申请人与海瀚公司签订的《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属于买卖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二、王世国再审申请不具备《民诉法》关于再审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而且一审判决后,王世国在递交了《上诉状》后,又因不愿缴纳诉讼费而撤回上诉请求,放弃了寻求二审的救济途径。三、王世国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民诉法》关于再审提出的时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本案生效判决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由于王世国撤回上诉请求,该判决已于送达王世国之日起15日生效。王世国于2017年3月方才提出再审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提出再审的时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综上所述,生效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世国的再审申请不具备再审的法定事由,且已经超过了《民诉法》关于再审提出的时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该再审申请。邓满兰、张昔强提交意见称,邓满兰、张昔强并非合同适格主体,无需对其作出任何赔偿,理由如下:一、案涉土方运输合同的性质确为买卖合同无疑。首先,通过合同内容可看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王世国与海瀚公司,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王世国通过组织车队,将约12万立方泥土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以车上立方数为标的数量,结合每立方单价约定价款。结合王世国与海瀚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的事实,再通过对案涉合同中各条款表述的理解可得知,该合同不应被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各项不确定因素较多,极易对合同目的偏差造成影响,所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主要的工程范围、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结算以及竣工验收、保修事宜等工作均需作详细约定。在王世国原审提交的证据《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中,并未对上述核心要点进行描述与说明。再次,一般土石方工程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三项内容,斗门区土石方工程价格约为27元-31元每立方米,而其中回填价格要占相应大部分比例。案涉合同约定的土方价格仅为18.5元每立方米,与实际土石方施工价格相差甚远,显然并未包括回填工作。二、邓满兰、张昔强作为与案涉合同关系无关的案外人,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合同属于典型的买卖契约关系,理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能在王世国与海瀚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约束。而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邓满兰、张昔强既不享受权利,也无需承担义务或风险。三、邓满兰、张昔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退一步说,即使将案涉合同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邓满兰、张昔强也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而且邓满兰、张昔强也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再受到追责。综上所述,邓满兰、张昔强未对王世国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王世国的再审诉讼请求。华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一、王世国作为签署方的《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王世国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第2款主张权利。(一)王世国与海瀚公司签署的《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核心特征为其标的限于工程的建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75条规定,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其一,合同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负责土资源以及交付泥土、卸土,海瀚公司按照实际车方以及单价结算王世国不需要对泥土进行平整,并未对工程进行建设,亦无需对工程质量等承担任何风险;其二,合同未见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此外,《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亦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参照过去适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劳务分包企业标准未见运输作业(王世国在申请书主张其目的是为获得运输劳务报酬)这一项。(二)王世国不是���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解释首次创制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以及农民工个人等,但其适用的前提要件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因此王世国不属于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二、华富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华富公司向华冠达公司所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的付款进度已超出华冠达所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应得工程款。王世国依据解释第26条第2款要求华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有依据。综上所述,王世国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王世国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首先,王世国与海瀚公司在《回填土方供土协议书》约定“二、工程方量约:15万立方。(按实际车方计算,以甲方收方单据为准)”“五、结算方式:2、乙方应在开工之日起安排车辆到场。每天平均运输量保证6000立方以上送到甲方指定的地方卸土。3、乙方交付泥土,要在甲方指定地点,计算工程量,由甲方签章凭证计算款项。”。其次,双方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庭审中也确认,王世国将泥土运输到指定地点并卸下后,不需要做平整及后继工作。第三,王世国与海瀚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运输车次和总方量进行结算,计算总金额。由此可知,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实际履行情况,王世国与海瀚公司之间的关系都是一方交付泥土,一方支付价款,此种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再审申请人王世国自称是实际施工人,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将泥土运输到工地,不能证明王世国参与平整、碾压等案涉工程的施工。王世国提出,土石方工程主要是指和土有关的工程,场地进行平整,挖基础,将土运进来填平场地或者将余土外运走,都属于土石方工程。王世国的该意见只是说明了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包含的相关环节,并不能证明,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每一个环节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正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及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王世国与海瀚公司签订的只涉及交付泥土和支付价款的协议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王世国提出的案涉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争议合同为买卖合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合同相对人海瀚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驳回王世国要求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王世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世国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世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