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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施纯前、蔡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纯前,蔡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7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纯前,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强,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施纯前因与被上诉人蔡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施纯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是债权人,被上诉人是保证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债务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而是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撤销。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蔡强辩称:1、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项规定,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规定,因此,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内容。2、同一事实已被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施纯前的起诉。3、主合同担保人为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本案主合同无效,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施纯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以来月百分之一点五的利息,利息暂记至2016年1月9日为336000元,罚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暂记至2016年1月9日为24000元,利息罚息要求实际付清为至,逾期后除应承担月1.5%利息外,还应支付千分之三罚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向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函》,显示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该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纯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施纯前起诉请求担保人蔡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施纯前的起诉有所不当。施纯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苗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