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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11月13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守涛,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鲁1329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鲁13刑终5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马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王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其厂房已被本院于2013年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仍与孔某某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合同并骗取租金1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将10万元诈骗款退赔被害人孔某某,被害人孔某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人任可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0)沭商初字第682号、(2012)沭商初字第1076号、107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移送执行书、立案审批表及案件排期转办单、(2012)沭执字第852-3、4号执行裁定书、临沂市贵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临沂汉昇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送达公告、拍卖公告、本院(2012)沭执字第852号公告(限期迁出)、租赁合同、支款单、收条、电费收缴明细、土地承包合同、企业资产转让合同、收到条、租金收款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高某某家庭关系融洽,家庭健全,有固定住所,和亲戚、邻居相处较好,认知能力和社交能力较好,具有良好的管束能力。临沭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后对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对上述调查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隐瞒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已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事实,又与虞某某签订合同将厂房卖于虞某某,并将土地转租给虞某某,得款五十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利息、借款等”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与虞某某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了转让的资产包括土地一宗和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合计作价50万元,法院查封扣押拍卖的是地上的建筑物10号、11号楼的两个钢混车间,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人高某某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权属为郑山街道小尤庄村委的土地使用权至2032年1月1日,有权对外转租。故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骗取虞某某50万元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诈骗虞某某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诈骗孔某某10万元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任可强证言及有关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诈骗孔某某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诈骗虞某某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退还被害人现金10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庄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