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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中城与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城,周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757号原告:李中城,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素琴,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忠,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李中城与被告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万元以及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银行卡,被告收到该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25日内还清此欠款,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李中城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周建忠200万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周建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于2014年12月10日借到李中城人民币转账200万元,银行转账单为凭,我承诺从即日(2015年10月24日)起,一个月之内把此款还清给李中城,即2015年11月25日内还清此欠款借款人周建忠”。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有银行转账为凭,被告收到借款2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以致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9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未约定借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9万元在规定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城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周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城逾期利息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炜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凤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