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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安才、蔡文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才,蔡文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才,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桑植县。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6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0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8月11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文协,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桑植县。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4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1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24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1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9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才、蔡文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兴阶、书记员郑梦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才、蔡文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安才、蔡文协在桑植县梅尼超市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背着一个背包,蔡文协便从被害人身后打开背包拉链,试图从其背包中偷走刘某某的钱包,未得手。随即和其同伙王安才一同跟随刘某某至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聪明宝宝奶粉店”店内,王安才用手将刘某某背包内的一个蓝色钱包扒走。然后王安才和蔡文协一同到桑植县澧源镇菜市场附近,将钱包内全部人民币1630元,王安才分得800元,蔡文协分得830元。另查明,王安才、蔡文协曾多次犯盗窃罪,其中王安才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蔡文协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才、蔡文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安才、蔡文协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安才、蔡文协相互间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治安监控监控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才、蔡文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安才、蔡文协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安才、蔡文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安才、蔡文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才、蔡文协已经将所获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文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兴权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