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苏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苏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住玉州区。被告人苏英,女,1965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被告人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8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苏英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大芦村芦村2队冯某家门口,欲进入冯某家质问。受到冯某阻止后,苏英将冯某推倒,导致冯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为玉林市火柴厂退休职工,城镇居民。冯某受伤当天即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69.2元;9月15日转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071.5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伤后6周。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120接诊记录单,冯某的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苏英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苏英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140.71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140.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苏英伤害冯某是因邻里纠纷引起,依法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英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请求赔偿医疗费6140.71元,有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3000元。根据病历,冯某住院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伤后6周”。冯某伤病期间,由其丈夫、儿女轮流护理,因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固定的、有不固定的,故其护理费参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每天需一人护理计算,应赔偿护理费用5631.4元(44684元/年÷365天/年×46天=5631.4元)。其请求赔偿3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因冯某属有固定收入的退休职工,其在住院期间收入并未减少。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冯某虽然受伤,但并未构成残疾,且其不存在需要补充营养才能医治的事实。故该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140.71元+5631.4元=11772.11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苏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合计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一角一分。上述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海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