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陆业顶与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业顶,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755号原告:陆业顶,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805X(1-1)。法定代表人:薛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民,该公司办公室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业顶与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业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被告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民、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业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省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6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两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我与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濉溪世纪商城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合作开发世纪商城项目,经清算省房地产公司应再支付我70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的期限与数额,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省房地产公司仅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余款65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省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陆业顶所述基本事实不清,其在双方合作开发过程中的具体投入不明,双方如何合作,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亦不明确。经审理查明:2008年,省房地产公司与陆业顶合资、合作开发新世纪商城项目(坐落于濉溪××××山路),并于同年9月23日签订《房地产合开发协议》(省房地产公司为甲方,陆业顶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采用共同投资,利润分成,对乙方在土地运作过程及协调各方关系按530万元资本计算投资,甲方暂投资65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合作项目部运作备用金,后续投资双方通过银行贷款,双方最终按利润54%、46%比例分配,如果利润超过1700万元,超出部分归乙方;在乙方的协助下取得银行贷款,甲方出资650万元交纳剩余出让金,不负担为了取得土地发生的其他费用;在拆迁过程中新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本次合作基础应为净地,拆迁由乙方负责;取得土地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周遍关系由乙方负责协调并承担相关费用,保证项目正常实施,与政府部门关系由乙方负责协调,按规定需交纳的各种费用进入项目成本;项目正常进行销售,偿还银行贷款、其他借款、基本支付完施工成本取得盈余后,双方方可通过账目处理逐步按合同比例取得分成收益,如果项目运作失败,双方按合同收益比例承担亏损等主要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在世纪商城项目一期基本结束后,就项目账目清算,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世纪商城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累计已支付乙方本利合计990万元,甲方再支付乙方700万元,世纪商城二期项目以后的开发运营与乙方无关,该项目的权利乙方不再享受,义务不再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2015年春节前后甲方再支付50万元,余款600万元甲方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乙方利息。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省房地产公司仅给付陆业顶50万元,余款650万元未予支付,陆业顶遂诉至法院,致本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陆业顶提供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世纪商城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合作之初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条款,体现出双方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省房地产公司辩解陆业顶未进行任何出资及提供劳务,并提供了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支票,本院认为,仅凭专用票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土地转让金600万余元以及拆迁工作由其单独完成的事实,且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对陆业顶在土地运作过程及协议各方关系按530万元资本计算投资”以及第四条第4项“周遍关系由陆业顶负责协调并承担相关费用”,至少说明省房地产公司认可陆业顶提供了劳务并作出相应的对价。故对省房地产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合作开发的世纪商城项目一期工程基本结束时,双方均同意终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对已完工部分工程的权益和利润进行分配,为此签订《世纪商城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中5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后支付,农历春节是中国重要的传统佳节即新年,民间存在元宵节过后年即过完的习俗,故关于春节后的理解最迟应为农历正月十五元宵节,陆业顶在诉讼中自愿自2015年3月20日(农历二月初一)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现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早已届满,省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对陆业顶要求给付剩余款项6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业项欠款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两倍且以年利率4.35%为上限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88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41.50元,由原告陆业顶负担441.50元,由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冉慧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