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执恢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与姜红兵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姜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03执恢11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旭,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红兵,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与被执行人姜红兵借贷案中,被执行人姜红兵应给付宁波3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姜红兵将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按照评估价格325325元抵给宁波,宁波一次性��付姜红兵5万元,双方债务两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兴民三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星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