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甄茂兰、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茂兰,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甄茂兰,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玲,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杭生,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7225849T。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甄茂兰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茂兰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开始月份和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毅昌公司应支付甄茂兰经济补偿金12657元、毅昌公司应支付甄茂兰双倍工资46409元、毅昌公司应支付甄茂兰年休假工资5819元、毅昌公司应支付甄茂兰加班工资154575、补缴社会保险自2013年11月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毅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甄茂兰与毅昌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895元是错误的,甄茂兰是2013年11月应聘到毅昌公司从事一线操作工,且月均工资为4219元。甄茂兰不知晓劳动合同的内容,对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甄茂兰等一线工人经常加班,无固定节假日,未领到加班工资,一审对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不能接受。2、因毅昌公司不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等导致本案发生,故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毅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甄茂兰的入职时间以及甄茂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得到了甄茂兰本人的认可,查明了甄茂兰平均工资,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甄茂兰要求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因为甄茂兰在入职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2、甄茂兰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当由甄茂兰举证证明,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关于社保,毅昌公司愿意为其补缴社保。甄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支付甄茂兰经济补偿金12657元。2、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支付甄茂兰双倍工资46409元。3、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支付甄茂兰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年休假工资5819元。4、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支付甄茂兰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加班工资154575元。5、请依法判决毅昌公司为甄茂兰补交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毅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毅昌公司不支付甄茂兰经济补偿金9895元、年休假2420.3元,同时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甄茂兰与毅昌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2013年12月3日起生效,至2016年12月2日止,毅昌公司安排甄茂兰在车间从事操作工作。毅昌公司未为甄茂兰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5月甄茂兰离开毅昌公司。为此,甄茂兰于2016年6月依法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解除,被申请人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甄茂兰:1、经济补偿金:3958元×2.5=9895元;2、年休假工资:3958元÷21.75×(1+120÷365)×5×2=2420.3元。二、被申请人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甄茂兰补缴齐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申请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同期缴纳”。甄茂兰和毅昌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根据甄茂兰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银行工资明细统计,资甄茂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3895元。一审法院认为,甄茂兰于2013年12月入职毅昌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甄茂兰于2016年5月自行离开公司,且甄茂兰和毅昌公司对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于2016年5月解除。毅昌公司作为甄茂兰的用人单位,依法应为甄茂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毅昌公司应为甄茂兰办理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毅昌公司未为甄茂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对甄茂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397.5元(离职前月平工资3895元×2.5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甄茂兰依法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毅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甄茂兰已休年休假,故毅昌公司应支付甄茂兰未休年休假工资2387.74元【3895元/月÷21.75天/月×(5天+5天×4/12)×200%】。因甄茂兰在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时均未主张支付拖欠工资,故对甄茂兰当庭要求毅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甄茂兰要求毅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甄茂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毅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甄茂兰和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解除;二、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甄茂兰经济补偿金9737.5元、年休假工资2387.74元,合计12125.24元;三、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甄茂兰补缴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甄茂兰承担,并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甄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甄茂兰入职时间等问题。一审中毅昌公司提供了甄茂兰与毅昌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有甄茂兰的签名,仲裁裁决及一审均认定其入职于2013年12月,虽甄茂兰提出于2013年11月入职且合同中落款日期非自己所签,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亦认定其入职于2013年12月,甄茂兰要求自2013年11月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甄茂兰上诉提出双倍工资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甄茂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一审按甄茂兰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经统计核算平均工资为3895元,甄茂兰未能指出一审具体计算错误之处,故其主张按平均工资4219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因甄茂兰入职时间未超过二年零六个月,不应按3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按月平均工资乘以2.5个月得出经济补偿金为9737.5并无不当。甄茂兰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甄茂兰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19元的上诉请求,一审已按甄茂兰工作年限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计算出该项工资为2387.74元,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甄茂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对其上诉提出要求毅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甄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甄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