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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彩虹、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彩虹,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7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虹,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564-4。法定代表人李俊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雪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彩虹与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下简称桥西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冀07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彩虹、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田雪莲、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4日,上诉人杨彩虹因其母亲柴玉英等人进京非法上访被大境门派出所拘留后,便与他人再次进京上访,讨要说法,并于次日早晨与其所居住辖区的东窑子镇书记梁继平通电话,质问为什么拘留其母。之后上诉人杨彩虹与他人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访,被北京市警方工作人员查询后送往久敬庄救济服务中心,后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3月16日被上诉人经向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并不否认,但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张西公(东)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上诉人杨彩虹“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彩虹当得知其母被被上诉人处以行政处罚后,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然而上诉人却与他人采取进京非访,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边聚集的激进方式,以达到让被上诉人放人之目的。特别是在2016年3月上旬期间,正值全国两会在京召开之际,上诉人在此期间,为达自己之私利,放弃法定的权利而进京在天安门××××被北京市警方控制,并送到久敬庄服务救济中心,后被其居住地的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并移交给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以上诉人杨彩虹“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故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彩虹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彩虹在一审辩论中称本案应由北京市警方管辖的问题,依据公安部重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所以本案由上诉人杨彩虹居住地的桥西公安分局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杨彩虹提出的没有接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未在笔录中签字的辩论观点,因杨彩虹在一审开庭时已亲自承认自己是为其母被拘留之事而进京非访,虽其在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法律文书中拒绝签字,但均可视为其已明知被上诉人所履行的是法定程序及手续。关于上诉人杨彩虹提出的“到北京什么也没干”及“上访无罪”的辩论观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故,上诉人对其母被拘留不服,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且违法并不等于有罪,故其所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作出的张西公(东)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彩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彩虹承担。上诉人杨彩虹上诉称,一、我因桥西区永丰堡工业园区斯比克违法征用土地及补偿款乱发现象,曾向有关单位进行反映,却没有结果。2016年3月14日,我母亲等人也因反映此事而被行政拘留五日。当日我给梁继平打电话,询问其我母亲被拘留的事宜,但其表示不知道。于是我就说要去北京问问是怎么回事,梁继平当时并未对我告知或劝阻。于是我和他人去了北京,想向有关单位讨个明白并反映我村非法征用土地一事。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梁继平的证人证言、王强的证人证言、桥西区东窑子镇信访办的情况说明以及我本人的陈述,我认为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我行政拘留十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五、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上诉人作出的张西公(东)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杨彩虹因其母亲被拘留一事不听劝阻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杨彩虹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涉及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该剧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杨彩虹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上有上诉人杨彩虹的签名及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杨彩虹因其母亲柴玉英被拘留一事,不听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讨要说法,后被桥西区东窑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并送至桥西公安分局东窑子派出所。次日,被上诉人经过询问杨彩虹、调查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杨彩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上诉人作出张西公(东)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杨彩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另查明,上诉人杨彩虹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张家口市××东窑子镇××村,属于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的辖区范围之内。另查明,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向上诉人杨彩虹送达的张西公(东)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而被上诉人办案系统内部及其向法院提交的上述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2017年5月24日,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小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我局东窑子派出所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杨彩虹进行行政处罚上报审批,之后通过执法办案系统流转到我局法制部门审批。我局法制大队认为东窑子派出所适用的项有误,将其变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成。但可能因为系统延时等原因,东窑子派出所打印出的交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审批流转完成后系统内生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享有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上诉人桥西公安分局作为上诉人杨彩虹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职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天安门地区是重要的公共场所,并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诉人明知该地区不是接待信访人员的场所,不听劝阻,仍到上述地区进行信访活动,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杨彩虹作出张西公(东)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上述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法律依据与向法院提交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法律依据不一致,是由于被上诉人内部审批流转迟延造成的,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表述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彩虹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彩虹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彩虹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彩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向东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