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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马晓锋、张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马晓锋,张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51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XX号。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皓,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锋,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向阳路一段XXX,身份证号为XX。被告:张琪,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向阳路一段XX,身份证号为X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马晓锋、张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锋、张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马晓锋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晓锋提供9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日在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马晓锋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马晓锋承担。2013年7月18日,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马晓锋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马晓锋以其位于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委天伦花园XX层XX号、XX层XX号、XX层XX号、XX层XX层XX号的五处房产及位于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XXX的五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马晓锋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马晓锋97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晓锋发放贷款人民币97万元整。被告马晓锋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因债务发生在被告马晓锋与被告张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晓锋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马晓锋与被告张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969.95元及至最终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马晓锋提供抵押的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委天伦花园XX层XXX号、XX层XX号、XX层X号、X层X号、X层X号的五处房产及位于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委天伦花园的五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庄国用XX号、庄国用XX号、庄国用XXX号、庄国用2012第XX、庄国用XX号)享有抵押权;4、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马晓锋、张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晓锋与被告张琪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马晓锋签订编号为10058802866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晓锋提供总额为9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8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马晓锋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马晓锋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晓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马晓锋97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被告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原告决定延期,被告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规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协议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7月18日,为确保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马晓锋、张琪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晓锋、张琪以其所有的五处房产(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委天伦花园XX层X号、X层X号、X层X号、X层X号、X层X号五处房产)及五处土地使用权(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委天伦花园X号、X号、X号、X号、X号五处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7月5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庄房他证庄字第X号、庄房他证庄字第X号、庄房他证庄字第X号、庄房他证庄字第X号、庄房他证庄字第X号以及庄他项X号他项权证。2014年7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晓锋发放贷款97万元。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马晓锋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拖欠贷款本金794,969.95元,利息16,422.7元,罚息184,876.08元,复息3837.79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晓锋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马晓锋借款是在与被告张琪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晓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马晓锋、张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因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律师费7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以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马晓锋、张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马晓锋订的编号为100588028662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马晓锋、被告张琪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94,969.95元;三、被告马晓锋、被告张琪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7年6月2日的利息16,422.7元,罚息184,876.08元,复息3837.79元;四、被告马晓锋、被告张琪共同自2017年6月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五、被告马晓锋、被告张琪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40,000元;上述第二至五项中被告马晓锋、被告张琪应共同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马晓锋、张琪以其所有的五处房产(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委天伦花园XX号五处房产)及五处土地使用权(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委天伦花园XX号五处土地)对上述第二至五项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被告马晓锋、被告张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飞代理审判员  迟 橙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