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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自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自孝,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家住宁县.持有1996年8月15日初领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选、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自孝酒后驾驶”诗歌图”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县和盛镇街道路段时被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57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王自孝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自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南某的证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及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自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