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谭伯东与刘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伯东,刘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301号原告:谭伯东,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明,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谭伯东与被告刘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刘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买挖机款人民币1106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C350挖机一台,总价为人民币89万元整。被告已经支付挖机款753000元,尚欠137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以确认上述拖欠购买挖机款事实,并约定在四个月内付清所有拖欠的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剩余的购买挖机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准予诉请。被告刘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C350挖机一台,总价为人民币89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挖机款753000元,尚欠137000元未还。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志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谭伯东购买PC350型号挖土机一台,购入价格为人民币89万元,已付款753000元,尚欠137000元。注:剩余款项137000元,于肆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16年2月7日之后还了7笔共计1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挖机帮原告做工程27.5小时,按每小时450元计算,共折抵12375元,现在还欠原告110625元。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欠条》载明挖土机的总价为89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3000元,还欠137000元未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立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货款且用挖土机帮原告做工程折抵12375元,现在还欠原告110625元。另原告还提交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进一步佐证欠款事实。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约定4个月内付清,双方没有明确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买挖机款人民币110625元并从2016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10625元给原告谭伯东;二、被告刘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利息(以1106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谭伯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刘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柳志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