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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门市焱林家具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焱林家具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新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04行初4号原告:江门市焱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荣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妙娟,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区林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何晓雨,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罗新友,住址: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梁栩婧,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江门市焱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林家具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第三人罗新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林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闻娥、被告蓬江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娟、何晓雨,第三人罗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栩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3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6]A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罗新友是焱林家具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28日20时30分左右,罗新友在该单位工作时右脚被板件压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被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趾骨中段骨折及右足背擦挫伤,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罗新友所受的前述事故伤害为工伤。焱林家具公司诉称,罗新友于2013年3月4日入职广东富和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美家具公司”。2015年4月28日,罗新友在单位工作期间右脚被板件压伤。焱林家具公司认为罗新友所受前述伤害不构成工伤,罗新友是与富和美家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办理入职,虽然富和美家具公司与焱林家具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两家公司的财务是独立核算的,是不同的法人,罗新友与焱林家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蓬江人社局对罗新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请示判令: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6]A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焱林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蓬人社工认[2016]A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动合同。3、职位申请表。4、(2016)粤0703民初5772号《民事裁定书》。蓬江区人社局辩称:蓬江人社局对罗新友的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焱林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蓬江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罗新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罗新友身份证复印件。4、罗新友的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7、蓬人社工认受[2016]03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8、人员参保历史查询、罗新友询问记录、黄国干询问记录、黄国干身份证复印件。9、蓬人社工举[2016]第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授权委托书、黄妙娟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蓬人社工举(2016)第34号焱林家具员工罗新友工伤认定》、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含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发票、工资签收表、《罗新友工伤补给费用》、住院看护费费用报销单、《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回执》。11、蓬人社工认[2016]A326号《工伤认定书》和送达回执。罗新友述称其陈述意见与蓬江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罗新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蓬江劳人仲字[2016]1692号《仲裁裁决书》。2、蓬江劳人仲字[2016]1692号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焱林家具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829934943,经营场所为江门市西环路361号,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销��家具、橱柜等。2015年4月28日20时30分左右,罗新友在江门市西环路361号车间内工作时右脚被板件压伤,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治。2015年5月12日,罗新友出院并被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趾骨中段骨折及右足背擦挫伤。2016年2月20日,罗新友与焱林家具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焱林家具公司招聘罗新友为该公司员工,聘任职位为普通工人(排钻工),任期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16年4月18日,罗新友以前述所受伤害是工伤为由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焱林家具公司在前述《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意见为“该员工受伤后,本公司已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在根据医生专家诊断已经康复,本公司已经支付给员工全部医疗费用与生活补助”并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4月21日,蓬江区人社局向罗新友发出蓬人社工认受[2016]03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蓬江区人社局向罗新友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4月22日,蓬江区人社局向黄国干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黄国干在前述笔录中称其与罗新友一起工作,罗新友是在2015年4月28日晚上在江门市西环路361号工作时受伤。2016年5月15日,蓬江区人社局向焱林家具公司发出蓬人社工举[2016]第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罗新友申请工伤一案提供不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2016年5月27日,焱林家具公司委托工作人员黄妙娟作为罗新友工伤认定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代为递交、签收法���文书及代为举证或答辩。同日,焱林家具公司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关于蓬人社工举(2016)第34号焱林家具员工罗新友工伤认定》、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含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发票、工资签收表、《罗新友工伤补给费用》、住院看护费费用报销单等材料。前述《关于蓬人社工举(2016)第34号焱林家具员工罗新友工伤认定》载明“。我司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贵局‘关于我司员工罗新友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此,我司确认罗新友(身份证号码:××)为我司员工,2015年4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在我司车间工作时右足被板件压伤。”前述工资签收表显示罗新友在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中签名。2016年6月13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6]A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罗新友是焱林家具公司的员工,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罗新友所受前述事故伤害为工伤。蓬江区人社局分别在2016年6月14日、15日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焱林家具公司和罗新友。焱林家具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罗新友与焱林家具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工伤)争议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16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罗新友与焱林家具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等。焱林家具公司不服,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5772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罗新友申请仲裁裁决的条件尚不成立等为由,裁定驳回焱林家具公司的起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罗新友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蓬江区人社局对罗新友的申请进行受理、调查,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6]A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可见,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罗新友与焱林家具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罗新友受伤后,焱林家具公司将其送医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在之后的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焱林家具公司亦向蓬江区人社局举证确认罗新友系其公司员工以及罗新友在其处签领工资等事实,因此,蓬江区人社局据此确认罗新友系焱林家具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焱林家具公司主张罗新友系富和美家具公司的员工,不是���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即便罗新友与富和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其与焱林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罗新友是在焱林家具公司经营场所内工作时受伤,焱林家具公司对罗新友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亦无异议,因此,蓬江区人社局根据罗新友提供的材料及调查结果认定罗新友所受涉案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焱林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门市焱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