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姬振旭诉张跃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振旭,张跃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民初180号原告:姬振旭,男,1969年12月3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铜川市王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安,男,1970年6月2日生。原告姬振旭与被告张跃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振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振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47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通过熟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在拉走煤炭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24782元未付清。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称尽快还款,但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跃安通过电话发表其答辩意见,其承认原告姬振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给予双方调解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被告请求给予其调解期限,但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安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振旭货款2247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计2335元,由被告张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