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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成都蜀韵西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卉森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成都蜀韵西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卉森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078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蜀韵西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吴家场社区政星街107号。法定代表人晏飞。委托代理人魏李,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成都卉森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吴家场社区吉祥街8号。法定代表人黄碧茹。委托代理人冯赟,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成都蜀韵西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韵公司)、成都卉森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被告蜀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李、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6月,原告肖某某经被告集团人力资源总监招聘与实际控制人的确认,与被告蜀韵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担任被告蜀韵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组织“中国西村”项目的立项与推进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年薪91万元(税后),另有餐补与电话补贴;支付方式为:每月、每季度与年末分阶段发放工资。2015年工资在上一年工资基础上另行上涨5万元。原告履职后,一直为被告蜀韵公司积极推进“中国西村”项目的启动与实施,并促成被告蜀韵公司与温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成都市温江区中国西村建设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与《成都市温江区中国西村建设资金共管协议》;此后被告蜀韵公司与温江区人民政府共同成立温江区中国西村建设指挥部,开展项目前期规划、招商、拆迁等系列工作,原告作为被告蜀韵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前述工作的落实与执行。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无故任意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10142元,及赔偿金510142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合法权益发生的交通与差旅损失308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蜀韵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按时完整的发放给了原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出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约定为月薪27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履职期间,被告按时发放原告每月月薪,有详细明细记录证明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这一点劳动仲裁机构也已经认定。原告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与差旅损失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卉森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卉森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依据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86号裁决书意见,被答辩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肖某某进入蜀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肖开伽在蜀韵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肖某某的工资不低于公司同岗位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对乙方的工作实绩、能力高低、贡献大小的考核结果,发放奖金。具体发放标准、时间按照公司的绩效考核及薪酬管理等相关制度执行。2016年1月18日,肖某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本人因个人原因”为由辞去蜀韵公司和卉森公司的总经理职务,蜀韵公司、卉森公司均在该表加盖印章。庭审中,肖某某为证明蜀韵公司和卉森公司拖欠其工资,提供了新员工录用审批表拟证明其年薪850000元,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上涨5万元,蜀韵公司和卉森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蜀韵公司和卉森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新员工录用审判表上署名的李翔是卉森公司员工,祖能斌、陈玖成并非蜀韵公司和卉森公司员工,陈玖成虽是绝对控股,但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其不参与独立法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另查明,蜀韵公司由成都卉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卉森公司由成都卉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成都中瑞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成立。肖某某的部分工资由卉森公司发放。庭审中肖某某陈述其工资由报销差旅、现存以及工资三部分组成,肖某某的到帐工资情况为2014年7月30945元、8月48972.67元、9月38988元,10月22420元、11月31535元、12月96506元,2015年1月36535元、2月77166元、3月36535元、4月36535元、5月97129.53元、6月33095元、7月43432.5元、8月67566元、9月33135元、10月30322.5元、11月51637.5元、12月30877.5元,2016年1月51624.5元,2015年2月年终奖励22321.44元。后肖某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支付拖欠的工资510142元,并支付赔偿金510142元;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支付为实现合法权益发生的交通与差旅损失3086元。2016年6月23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肖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肖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业务回单、原告辞职申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审核在案,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蜀韵公司与卉森公司共同为肖某某发放工资,辞职申请表中二公司亦加盖公章,本院认定蜀韵公司和卉森公司与肖某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焦点为卉森公司和蜀韵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公司同岗位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对乙方的工作实绩、能力高低、贡献大小的考核结果,发放奖金。劳动合同对工资金额约定不具体,为此肖某某提供了《新员工录用审批表》以此证明其年薪为850000元,蜀韵公司与卉森公司未足额发放存在拖欠情况。但蜀韵公司与卉森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审批表上审核人一栏签名的袓能彬系重庆卉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审批人陈玖成系成都卉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蜀韵公司、卉森公司、重庆卉森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卉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虽存在母子公司关系,但蜀韵公司、卉森公司均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袓能彬、陈玖成非蜀韵公司、卉森公司员工,其在《新员工录用审批表》签名的行为不能视为蜀韵公司、卉森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袓能彬、陈玖成签名的新员工录用审批表不足以证明肖某某的工资总额。庭审中肖某某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蜀韵公司与卉森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肖某某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某某要求支付的交通和差旅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程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