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张艳恒、杨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张艳恒,杨长梅,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5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路绿茵幸福城*座*****号商铺首层******号商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1075J。负责人:邓伟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珊,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艳恒,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杨长梅,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贞山街道贞山大道**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98109154E。法定代表人:霍礼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阳,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志、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恒、杨长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707200-011-201200038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张艳恒、杨长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757.87元、逾期利息4820.62元、利息罚息70.93元、本金罚息88.88元,合共235738.3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4.原告对被告张艳恒、杨长梅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艳恒、杨长梅上述第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707200-011-2012000384号),约定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向原告抵押借款26万元,用于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共同购买位于四××市××街道××道绿茵幸福城15座1902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32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同时,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2年6月13日,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预登记证号为粤房地预登四字第0100005297号。截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尚欠借款本金230757.87元、逾期利息4820.62元、利息罚息70.93元、本金罚息88.88元,合共235738.30元。原告向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催收未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恒、杨长梅未作答辩。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1、2项诉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第3项诉求,原告没有提交发票,且律师费是否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仅为被告张艳恒、杨长梅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第一责任应由被告张艳恒和杨长梅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艳恒、杨长梅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向原告借款以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5.《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艳恒、杨长梅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及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7.《欠本息明细表》、《个人贷款对账单》五张,证明计至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情况;8.《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追收欠款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关于借款人欠款数额的说明》,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数额的情况;10.《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拖欠本息数额情况。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证据的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协议所约定的律师费包含了一审、二审和执行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律师费发票以及在庭审中自认尚未支付律师费给律师事务所,因此对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张艳恒、杨长梅以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707200-011-2012000384号),约定被告杨长梅、张艳恒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四××市××街道××道绿茵幸福城15座1902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32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即年利率为6.8%,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张艳恒、杨长梅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984.68元;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同时作为抵押人提供所购的位于四××市××街道××道绿茵幸福城15座190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34年6月11日止;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艳恒、杨长梅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张艳恒、杨长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艳恒、杨长梅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张艳恒、杨长梅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张艳恒、杨长梅承担等内容。2012年6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把借款26万元汇入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13日,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核发了上述借款抵押物——四××市××街道××道绿茵幸福城15座19层1902的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张艳恒、杨长梅自2016年1月起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6年11月4日止,仍欠借款本金230757.87元(其中包括已到期的本金3678.38元)、利息4820.62元、本金罚息88.88元、利息复利70.93元未归还。2016年11月22日,原告和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与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但原告没有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张艳恒、杨长梅位于四××市××街道××路绿茵幸福城15座19层1902的房屋以及冻结了被告杨长梅的银行存款253738.30元(但因实施财产保全当天该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实际冻结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艳恒、杨长梅自2016年1月起没有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张艳恒、杨长梅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0757.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1月4日为4980.43元)。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至庭审之日止仍没有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恒、杨长梅提供自己位于四××市××街道××路绿茵幸福城15座19层1902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是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原告获得现实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在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艳恒、杨长梅的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是被告张艳恒、杨长梅从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所欠的借款本息等,由于被告张艳恒、杨长梅抵押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恒、杨长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30757.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1月4日为4980.43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三、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艳恒、杨长梅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财产保全费1789元,合共6895元,由被告张艳恒、杨长梅、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530元,由被告张艳恒、杨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