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行审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杨俊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杨俊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82行审260号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724134397B。法定代表人张志高,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云生,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杨俊奇,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太谷县。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0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对其作出的410482-1003727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申请期间履行了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该执行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回该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国审 判 员 张海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剑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