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5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唱享时光”KTV门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某2右面部裂伤、右颧弓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7年1月3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唱享时光”KTV门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王某2右面部裂伤、右颧弓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7年1月3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3、翟某、杨某,4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通话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