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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李长连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6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二百元。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3月2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宁038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vivo”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进贤审 判 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