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8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鲍某、周某,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鲍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到本区瓯江路6号温州市望江鸿酒业有限公司应聘入职,而后担任公司收银员,负责收取每天的营业款并记账。2016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担任收银员的职务便利,通过操作办公电脑后台系统将顾客已消费的部分菜品记录予以删除,并将与被删除菜品相对应的营业款占为己有的方式,陆续侵占公司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67838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消费。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垟儿路39弄19号401室被抓获。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6万元返还给温州市望江鸿酒业有限公司,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838元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望江鸿酒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夏某,4、李某、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劳动合同、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收费项目明细单、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操作日志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已足额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