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云霄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490号原告:郭云霄,男,1963年12月4日生,住德惠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竞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云霄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云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27.97元。2、判决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止。投保车辆是小型面包车,该车于2016年10月23日在德惠市育才街跃动健身馆门前肇事,致行人张义学受伤。张义学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确定如下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0705.05元、护理费2658.04元(120.82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120急救费164.7元。原告赔偿了张义学各项经济损失15727.79元,张义学将住院费等票据、住院病历交付给原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将上述赔偿证据提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减少和扣除原告已合法赔偿给张义学的赔偿数额,未能承担保险约定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修理费14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交通费120(164.7元)保险公司可以给付,对于伤者张义学在住院期限提出异议,根据病历伤者有挂床行为,请法院不予保护,诉讼费及代理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汽车修理费1400元没有异议。原告郭云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26日强制保险单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德惠市公安局交通队认定书一份、门诊票据10枚、门诊手册2枚、修车发票一枚、120发票一枚、用药清单一枚、病历诊断一份、出院发票一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云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727.79元及修车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1712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熙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