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宫建福与孙玉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建福,孙玉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7029号原告:宫建福,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江,系宁城县八里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令,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郝国忠,系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建福与被告孙玉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建墙费2662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03年7月份,被告及丈夫宫建峰(已逝)因欠原告工资款50000余元,口头约定用其5间房屋来抵顶原告工资。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建设了院墙(含安装铁大门)。2008年,被告以房屋没有转户为由,强行将房屋要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及工资事宜未果。宫建峰于2013年去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孙玉令辩称,被告丈夫宫建峰(已逝)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于1990年建房,建房时就已经垒了石头墙,并购置了用于建设正房和厢房的红砖。后因外出务工,厢房未能翻建,翻建厢房所用红砖就放在院内。被告与丈夫经常在外打工,房屋空闲。1996年左右,原告以自己房屋不适宜居住为由,要求到被告家中居住。宫建峰就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后回来居住,向原告及原告妻子刘淑荣要房屋时产生矛盾。后因琐事,刘淑荣持刀砍伤被告夫妇。被告夫妇考虑亲情及其家境,未予深究。原告建院墙所需材料都是被告的,原告未购买材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丈夫宫建峰(已逝)系兄弟关系。原告自1996年至2007年在××县被告的房屋居住生活并在居住期间建设了四面院墙(含安装铁大门)。被告于2007年将房屋收回居住。原告建设4面院墙(含安装铁大门)费用,经评估价值为26626元。以上事实有证人宫某2、李某证言,赤大福评字【2017】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居住期间建设的院墙及大门,系原告出资建设,现被告将房屋收回,被告应将原告出资建设院墙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墙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辩称原告用被告的建材进行建墙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建墙折价款26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22元,计款33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贵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瑞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