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3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如军与李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如军,李永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841号原告:冯如军,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永革,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邢台市桥西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冯如军诉被告李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永革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永革向原告冯如军借款,并承诺2个月后归还。原告冯如军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被告李永革交付借款本金300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冯如军再次向被告李永革交付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12月12日第3次给付被告李永革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冯如军多次催要,被告李永革迟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永革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冯如军根据本案诉争借贷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为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3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日及2013年12月12日,转款金额合计45000元,用以证明借贷金额及借贷事实。证据二为原告冯如军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李永革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的信息内容,并提交李永革手机缴费票证,用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三为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如军向被告李永革催要借款事实及被告李永革承认借贷关系事实。前述各该证据结合原告冯如军陈述,各该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永革现离开户籍登记地址,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冯如军向被告李永革出借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永革应当在原告冯如军催要后偿还借款,本院对于原告冯如军要求被告李永革偿还借款45000元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冯如军诉请被告李永革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冯如军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为保障合法借贷关系,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革偿还原告冯如军借款45000元。前款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李永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